多重动产买卖的履行顺序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物多卖的情况,当多个买受人同时主张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时应当如何处理?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能得以完全履行的合同必然只有一个,而其余买受人只能按违约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那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其履行顺序是否因动产特殊性(涉及物权变动登记)而有所区别?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此前针对这一问题实务界的解决方法不一,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就这一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处理方式,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如下: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将该条所表述的要点整理一下,可以结合小案例分三种情况讨论。
1、若已受领交付,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依主张取得动产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可主张违约责任。例如,(案例一)甲与乙、丙先后签订了一份同一单反相机的买卖合同,并将相机交付给了丙,后乙起诉要求甲履行交付相机的合同义务。这时,由于已经发生了受领交付,因此丙已经取得了相机的所有权。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应主张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2、若均未受领交付,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主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可依法得以支持。例如,(案例二)甲先后与乙、丙签订了一份同一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合同,丙先于乙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甲没有向任何人履行交付义务,后乙、丙均请求法院判令甲履行交付义务。这时,由于均未发生受领交付,于是便只能依据谁先履行付款义务来判断甲应向谁交付。由于丙先于乙付款,因此法院应支持丙的诉请,而乙只能重新主张违约责任。
3、若均未受领,且均未支付价款,则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会得以法院的支持。例如在上述案例二中,若乙、丙均没有支付价款,则乙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支持,因为甲与乙的合同先于甲与丙的合同成立。
总结:出现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况下,若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义务,则应当先看动产是否已交付,若已经交付,则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若没有发生交付,则看谁先履行付款义务,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取得动产;若既没有发生交付,也没有买受人支付价款,则由最先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取得动产。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由于我国特殊动产(如:船舶、机动车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因此交付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冲突时,应当采用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就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若已经发生受领交付,无论出卖人是否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都可请求出卖人履行登记义务,并取得所有权;若均未交付,先登记的买受人优先取得动产;若均未受领交付也没有办理登记转移,则在先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取得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