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纠纷,接受货币的卖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十八条作了如下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第一款、第三款在实际中不存在分歧,但第二款在适用上一直难以统一,关键在于该款所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特指借款合同纠纷,还是指所有以支付货币为诉讼请求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郑孟君与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因支付货款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卖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肖爱民因向郑孟军购买云南三七牙膏,至起诉前仍欠付货款16余万元,郑孟军向自己住所地的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爱民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郑孟君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知隆回县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爱民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遂将本案移送至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但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隆回县人民法院移送错误,遂依规定逐级报请至云南省高院。云南省高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县、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此,最高院认为隆回县人民法院和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在本案中,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实务中一些法院所采纳的观点,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而是针对借款合同对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把争议标的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和和《合同法》中由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混同理解,确实出现了理解上的歧义。另一方面,部分基层法院也有出于减负的考虑,因为目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象普遍存在,法院工作压力很大。但从本案最后的裁定结果来看,我们至少可以确定最高院的态度,即: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因支付货款纠纷而提起诉讼的,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