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结合案例谈谈自然人借贷纠纷
  • 2018-04-16 17:18:57    |    发布者: [!--writer--]    |    查看:

结合案例谈谈自然人借贷纠纷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 周羿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赵俊,被告项会敏、何雪琴。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920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被告项会敏,要求其返还借款20万元。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催款通知单》两份,三份文本材料的日期分别是2007720日、2009723日、2011727日。

《借条》载明:“今我项会敏向赵俊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7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被告项会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催款通知单》均为原告书写,并有被告项会敏的加注。第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向赵俊借款(贰拾万元正),于20097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催讨借款”,项会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第二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借赵俊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项会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另查,2007719日,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 XXXXXXX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167545.34元。200782日,项会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当日,项会敏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

再查明,2009618日,两夫妻被告签署有《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但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928日、201161日,何雪琴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会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末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8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该案当时正在审理中。本案中,因原告起诉时只以项会敏为被告,而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基于本案判决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何雪琴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借条是原告与项会敏事后伪造的。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条》对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却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放弃继续举证,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诉讼过程中,项会敏一直强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41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俊负担。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项会敏承认借过赵俊20万元,但因为原告与项会敏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不能仅凭该自认就认定借贷事实,还是需要赵俊对借贷合同的成立和借款的交付进行举证。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本案的判决涉及到何雪琴的利益,在原告没有起诉何雪琴、甚至反对何雪琴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为保护何雪琴的知情权、诉讼权等合法权益,法院应当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参与诉讼。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然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需要交付才生效,原告赵俊出具的借据等纸质材料只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中,赵俊拒绝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而且赵俊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和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赵俊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三、案例拓展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自然人的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和虚假诉讼这三个问题。

(一)自然人借贷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交付借款时生效,有借据只能说明合同成立,但只有交付才能说明合同生效。因为民间自然人借贷纠纷十分常见且数量庞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8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便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有效处理自然人借贷纠纷。

1、《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这一条对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作出了规定,规定借款可以以现金、银行转账、电子汇款、票据、支配账户等形式交付,并规定了生效的时间。

 

2、《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这一条是说,即使被告举证证明了借款已偿还,原告也不能免除举证证明责任,还应就自己所主张的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进行举证证明,而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自然人借贷,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借款,但甲只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即甲向乙转账的凭证,用于证明甲曾经借款给乙。乙则抗辩说该次转账是甲偿还给乙的借款,即甲以前借过乙的钱,该次转账是还钱给乙。对于这种案件,乙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甲也需要向法院证明其曾经向乙提供过借款。

 

4、四川省高院也发布了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的有关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规定了: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原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四川省高院《指导意见》的该条规定,原告仅以借条主张大额现金借款的,在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原告还需对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该规定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警示原告方应当保存好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避免原告提起虚假诉讼,保护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5、根据上述规定,在自然人借贷纠纷中需要注意的是:

(1)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即便提起民事诉讼,也能明确被告身份,便于送达法律文书;

(2)订立借款合同,最好采取书写的方式,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进行笔迹和形成时间的鉴定,而打印的合同鉴定的难度则要大很多;

(3)当事人不要随意在空白纸上签字,虽说可能性很小,但生活中也不乏利用他人签名伪造借条的案例;

(4)订立借款合同,即便是写借条,也应格式规范,对于借款金额应同时用阿拉伯数字和繁体汉字同时书写,避免语言文字歧义。另外,还要对合同的大面积空白予以注明,比如,合同最后一页只有一两句话,可以在签名旁边注明“以下为大面积空白”等字眼,防止对方又加上某些不利于自己的条款;

(5)订立借款合同,应当明确还款日期,以便出现诉讼情况时方便计算诉讼时效。比如双方约定2018515日为最后还款期限,如果出借方没有催告借款方还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出借方应当在2021516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出借方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催告过借款方还款,则诉讼时效中断,从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

(6)选择借款交付方式时,如果是现金交易,可以采取出具收条的方式证明借款的交付,比如让借款人书写一份“今借款人张三收到出借人李四的借款50000.0元整(伍万元整)”并签字,然后由出借人保管该收条,在出现借贷纠纷时,有利于保障出借人的权益;如果是采取银行汇款或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方式汇款的,出借人最好在汇款项下注明汇款的性质、出借人和借款人等信息,比如注明“今出借人张三所汇款项系出借给借款人李四的借款”,这样就避免借款人可能会抗辩称“该汇款是原告偿还自己的借款”这种情况,这种信息能作为电子数据在法庭上证明借贷关系的生效;

(7)对于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生效的证据,当事人一定要妥善保管。

(二)夫妻共同债务分担

这个案件还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赵俊诉项会明、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明确了这样一个主旨: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所以,并不是夫妻一方承认该债务就必然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如果原告与夫妻一方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只有当原告举证证明了借贷关系的生效,且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另一方才共同承担该债务。

为了避免案件中的这种情况,夫妻可以在婚前就对财产、债务进行约定,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另外,如果已经出现本案中的情况,又没有财产、债务的约定,夫妻一方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一定要向法院明确表明,要求借款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要求夫妻另一方对该借款的用途进行举证,有任何一项主张不能证明的,都不能让自己承担莫须有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虚假诉讼

最后,这个案件还涉及到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这是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注意的规定,但当事人认为对方虚假诉讼的,可以主动向法院表明,提供相关证据,比如出借人的收入来源、负债情况等,有助于法官了解事实,打击虚假诉讼。

《规定》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上述条文都是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轻则罚款、拘留,重则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劝诫各位当事人,一是不要妄想通过诉讼获取不义之财,那样只会是害人害己;二是熟悉常见的法律知识,熟知生活中的借贷法律风险,养成咨询律师的好习惯,保管好借贷证据,这样才能在诉讼中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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