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03年4月17日,丁冠芝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冠芝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B幢一单元501号房,后丁冠芝向鸿源先科公司支付房价50000元,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119000元付清了剩余房款。2011年3月30日,经北海市规划局批准,鸿源先科公司申请项目规划调整:拟拆除已建7层B栋建筑,拆除位置重新规划为绿地。2011年7月19日,丁冠芝又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冠芝购买鸿源生态新城C幢1507号商品房,总价约定为458845元,双方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6月22日,丁冠芝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鸿源生态新城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丁冠芝同意将鸿源生态新城B栋一单元501号房与C栋1507号室商品房进行置换;2014年6月22日,鸿源先科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丁冠芝交付的鸿源生态新城1507号房购房款458845元,2017年7月12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C栋1507号房业主丁冠芝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截至2017年7月12日,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丁冠芝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为: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北海市鸿源豪宅小区B幢1单元501号,面积126平方米。
法院认为:
尽管丁冠芝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因项目调整需进行拆除,不能因此认定丁冠芝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房屋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丁冠芝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置换房屋协议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丁冠芝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丁冠芝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支持丁冠芝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商品房消费者,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因项目调整需进行拆除,不能因此认定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购买案涉房屋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