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 2018-03-26 12:02:05    |    发布者: [!--writer--]    |    查看: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  周羿

保险在我们生活中随处可见,社保、商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种类繁多,由此引起的保险纠纷也是与日俱增。签订保险合同,特别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仔细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专业的法律咨询。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这里涉及到《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者在处理相关保险纠纷时经常被运用。

一、法条分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缔约过程中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第二款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专门规定了特别说明义务,即未经明确说明,此类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没有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条款没有作出承诺,视该条款为“未订入合同”,条款不生效,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针对的不仅是需要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还包括所有已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格式条款,如果具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但前提是争议的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七条第二款强调的是“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则强调“无效”,这二者是不可等同的。

二、《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则

1、二法条的适用顺序。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有关格式条款保险纠纷案件,应当先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只有保险人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之后,才能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的有无。如果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就视为自始没有写入保险合同内,不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在一个案例中,只要认定了保险人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就可以直接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条款不生效,不用再援引第十九条来否定该条款的效力。

2、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区分第十七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和第十九条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内涵。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确定其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出险后,经保险公司审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后再审查是否有免责事由,依此确定是否可以免除自身的理赔责任。比如购买车险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9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的责任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之后可以免除或减轻,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主要包括:

1、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

4、积极进行防灾防损的义务。保险人应允许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配合被保险人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

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是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对于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直接否定其效力。所以,如果要选择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时,必须明确合同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的责任还是法定义务。

三、结语

《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是按着缔约阶段、内容规制阶段循序渐进的,二者在适用范围和“打击力度”上都各不相同。所以在实务中,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只有按正确的逻辑思路适用法条,才能真正体现它们的内在价值,传播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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