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印章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的唯一依据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合同上的印章,通常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确认合同内容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相对方据此确信交易对方当事人身份。各方在书面合同上盖章或者签字,表明达成意思自治,合同成立。
但现实生活中,交易情况极其复杂,并不都如前述简单,合同上加盖真实印章的意图也多种多样,仅凭印章真实确定合同当事人则未免牵强。
试举一例:
A公司作为承租人,与B自然人于2014年3月24日订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甲方处A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B自然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同时约定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合同乙方签字处的上方加盖C公司印章,经查:C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自然人死亡,A公司以C公司为被告,要求C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100万元,
如何看待C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能否仅凭C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确定C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并判决C公司承担租赁费100万元?
首先,关于C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的法律意义: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磋商和订立,均为A公司与 B自然人双方进行,合同尾部A公司盖章,B自然人签字,表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思,合同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成立后的合同在A公司与B自然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该约定属于A公司与B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仅对A公司与B自然人产生约束力。
最后,因C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未参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磋商和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C公司在合同上的印章,应另有意图,不能当然解释为对A公司与C公司合同关系的加入。因C公司不是合同主体,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限于本文标题,对C公司加盖印章真实意图无意深入探讨,但只要排除C公司合同当事人身份,其他关系对解决本案并无诉讼法上的意义。
通过前例可见,确定合同当事人时,不能仅看印章,应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其实,我们仅根据印章的效力分析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印章具有确认合同内容的效力,在前面案例情况下,虽然C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因其盖章必然在公司设立之后,加盖印章所确认的,也只能是A公司与B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合同首部、主文、尾部,并无自愿承担合同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仅以加盖真实印章为由就判断C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明显有违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