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可否同时适用?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 王思静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依然有效?也即非违约方能否根据合同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责任?这一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难以定论。那么,究竟合同解除是否能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在实际操作中又因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似乎没有统一明确的态度。首先是引发诸多争议与讨论的2010年公报案例之一——“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由最高院民一庭终审,判决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且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主要包括返还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等,因此驳回了桂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然而,截然相反的是,同年,在最高院再审的“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支持了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的适用。同样的例子还有2013年公报案例——“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该案判决同样肯定了合同解除可以和违约金同时适用。
否定合同解除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的理由主要可以归纳如下:合同解除导致一切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既然一切合同关系都归于消灭,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关系之一,自然也归于消灭,非违约方自然也就不能再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支付请求权。
但是对于这一理由至少可以提出以下质疑。首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一方违约,既然违约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就是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均是非违约方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请求权,这两项权利并非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若解除合同就可以不再支付违约金,是否也即是说解除合同就不用在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结论显然有悖于法理。再者,根据《合同法》,只有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具有解除权,既然一般违约尚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约反倒得以豁免?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妥的。
事实上,从最高院公布的公报案例来看,目前只发现了一例否定合同解除可以和违约金同时适用的案例,更多的则是持默许和肯定的态度。近年来,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上可以有统一态度,最高院在相关政策的制定上也在努力统一相关认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第8条明确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98条是有关结算和清算条款的约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也即是说,最高院的态度是倾向于在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可以参照结算和清算条款的适用规则,也即是说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也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里只是针对“买卖合同”这一特殊合同关系的规定,但是也可以是作为肯定合同解除和违约金同时适用的一个信号。
简而言之,最高院对“合同解除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即合同解除可以和违约金同时适用。但笔者建议,出于谨慎和周全的考虑,在实际操作中不妨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独立性,甚至也可以采取独立协议的方式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