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公报案例——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
案情前溯:尹丽芳系被告尹欣怡的母亲,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欣怡。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飚与尹欣怡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08年8月尹欣怡起诉徐飚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徐飚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欣怡抚养费1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后被告又第二次就提高抚养费标准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徐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至尹欣怡20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但就此判决,徐飚的现任妻子刘青表示不满并以第三人身份提出了诉讼,这也就是本案的来由。
本案案由:本案系原告刘青先因与被告徐飚、尹欣怡发生抚养费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青先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尹欣怡系徐飚的非婚生女儿,现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所判抚养费过高,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46-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被告尹欣怡辩称:不同意原告刘青先的诉讼请求。亲子鉴定已确定尹欣怡系被告徐飚子女。为尹欣怡的抚养事宜,徐飚与尹欣怡的母亲签订了多份协议,后因故涉诉,原告还旁听了2008年的庭审。关于尹欣怡的抚养费,法院前后有两份判决,法院的判决均是基于徐飚与尹欣怡的母亲签订的抚养协议产生的诉讼。徐飚的月收人为12.4万元,年终奖在50万至100万元,可见法院先前判决的尹欣怡的抚养费金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质量与父母的收入应该相当;原告称不了解徐飚的经济收人,说明原告夫妻的经济是分开的,徐飚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后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青先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解读
1、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支付
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该法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所以适用于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规定。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和婚生子女抚养费一样,都属于抚养费的范畴。
抚养费通常意义上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抚养费的数额首先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就具体数额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 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人的50%。无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人或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养费的给付除了参照一方工资收人比例的标准外,还需要参考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孩子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
在本案中,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飚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欣怡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飚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飚对于支付尹欣怡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飚的收人等材料后,确认徐飚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岁时止。且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徐飚本人的收入和费用比例来看也并没有过高,所以(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2、支付抚养费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单独处理财产的范围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但我国法律未明确列举“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那么父母基于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最高法院对此的意见是,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人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抚养费在其收人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从该案判决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我国的渗透。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均应该从儿童保护角度出发,优先考虑保护儿童利益。法官在行使白由裁量权时也会尽量向最能代表儿童权益一方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