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工授精子女的继承人地位
  • 2018-08-03 16:34:31    |    发布者:     |    查看:

人工授精子女的继承人地位

传统观念中,子女主要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主要的区别在于父母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生育能力存在问题的人,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人工授精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同质人工授精,即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受精为受精卵;另一种是异质人工授精,即用其他男性的健康精子与妻子的卵子受精为受精卵。因此,通过异质人工授精的精子并非来自父亲,以这种方式出生的孩子与父亲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自然血亲关系。在实务中,对于人工授精获得的子女在继承时应当如何认定其身份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50号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  案情简介

199833日,原告李某和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字购买了306室房屋。2004130日,原告与郭某顺共同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4月,郭某顺查出患了癌症,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流产,坚持生下孩子。20045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病故后,李某生下一子郭某阳。

原告诉称306室房屋,应当由自己、儿子郭某阳和被告两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同时自己无固定收入且要抚养儿子,而被告有房产和退休工资,因此在继承时对自己和儿子给予照顾。

被告辩称: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将房屋赠与自己,因此不适用法定继承。且原告所生儿子与郭某顺没有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不要这个孩子,应当由原告对这个孩子负责,这个孩子不是郭某顺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结果:(1)郭某阳为李某和郭某顺的婚生子女。

2306室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李某给予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童某某41942.4元。

二、案例解读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首先,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其次,306室房屋应当如何继承?

(一)  郭某阳身份如何认定

我国《婚姻法》对于什么是婚生子女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根据社会观念和实务,婚生子女一般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父母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2)      必须是生父的妻子分娩;

(3)      生育的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在此期间受孕后出生的,也包括婚前受孕婚后出生的,婚后受孕离婚后出生的情形;

(4)      必须是生母之夫的血统,即受胎为生母丈夫所为。

本案的郭某阳是通过人工授精出生的,其与郭某顺之间不存在着自然血亲关系,不符合婚生子女条件的第四项,即为生母之夫的血统。因此原则上,郭某阳并不是郭某顺的子女。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为了保护合法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的利益,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人工授精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且得到了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那么出生的子女虽然与丈夫之间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也应当视为是《婚姻法》规定的婚生子女,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范围。

本案中郭某阳是在原告李某和郭某顺有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生育的,且该行为是李某和郭某顺一致同意下进行的,因此郭某阳是李某和郭某顺的婚生子女,是郭某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

对于郭某顺明确拒绝要这个人工授精的孩子的行为是否产生之前作出的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决定的否定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和郭某顺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发生效力。原告李某已经怀孕,郭某顺反悔想要解除之前同意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必须经过妻子的同意。李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形下,丈夫不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已经生效的法律关系。因此郭某顺该行为无效。

李某在郭某顺明确表示拒绝时仍要生下该孩子,并不侵犯郭某顺的生育权。李某也拥有生育权。她的生育权包括生育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因此决定生下孩子是李某行使自己生育权的表现。

(二)306室房屋应当如何继承

一般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郭某顺立有自书遗嘱,原则上对于306室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郭某顺的遗嘱进行,但前提是其自书遗嘱是完全有效的。

郭某顺的自书遗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涉及的306室房产是在李某和郭某顺结婚之后购买的,即使登记在了郭某顺的名下,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郭某顺在自书遗嘱中将306室房屋赠与给其父母。但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遗嘱处分了属于李某的财产,遗嘱该部分应当是无效的。

2、遗嘱没有给胎儿留有继承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郭某阳在郭某顺死后出生,但郭某顺的自书遗嘱中却没有保留他的继承份额。同时如上文所述,郭某阳是郭某顺的婚生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郭某顺没有给郭某阳留有继承份额,因此该部分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因为郭某顺的遗嘱处分了李某部分的财产,且没有给胎儿留有继承份额,因此部分无效。306室房屋一半属于李某所有,剩余的一般由李某、儿子郭某阳、两位被告共同继承。且原告李某无工作同时要抚养儿子,因此在判决时对其进行照顾。

最后,虽然本案针对的是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况,但是,既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异质人工授精成功,不论后来丈夫是否反悔、婚姻是否继续存续,出生的孩子都能被法律认定为是婚生子女,具有继承权。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的精子和卵子进行同质人工授精所出生的孩子,也理应参照上述裁判观点,确认其系婚生子女,且具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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