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夫妻债务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郭一鸣 西南政法大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和家庭更积极地投身于各种经济活动中以谋取财富,这直接导致出现大量的私人财产与个人债务、家庭债务混为一体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和婚姻家庭纠纷常常具有一定的关联,尤其是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间共同债务成为关键的焦点问题。虽然我国已出台了不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但对这类案件,可能会因各地法院不同的裁判思路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此,就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李某与其妻王某于2009年12月达成离婚协议并转移夫妻财产。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对涉诉借款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且借款未被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支出,认为应属于李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涉诉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某借款这一事实有借条为证,法律关系清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况,且两被告离婚后转移财产具有主观恶意,根据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2003年3月18日,路某向周某借人民币50万元整,到期未还款。2003年3月21日,路某与其妻何某离婚。周某提供借条、婚姻情况证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路某、何某共同归还50万元借款。何某认为,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是路某个人债务,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何某与路某在借款前已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作出约定,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同样也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与案例一不同的是,法院最后认定该债务属于路某个人债务,其妻何某不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理由如下:
1、何某不认识周某,且借条上无何某签名,不能证明何某是共同借款人。
2、路某向周某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在路某借款后不久,何某与路某离婚,并未分享该财产利益。对此,周某提出该借款是用于路某购房,且何某明知。法院对此作出了解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对其确有理由相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但周某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路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两个案例乍一看前提条件相差无几,但最终结果却大相径庭,由此产生的财产分配也大不相同。但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案例一中夫妻是在借款后离婚,且恶意转移了夫妻财产,不难看出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而案例二中夫妻二人虽在一方借款后三天内就离婚,但却在借款前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可见借款人并未告知其妻借款行为,认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实属合理。在这里法官使用的司法方法也是值得关注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一般规定,债权人证明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套上了具体的时间结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提供了便利,但某种程度上可能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损害非举债配偶尤其是妇女的利益。案例二法院判决时先是从日常家事代理入手,在夫妻一方负债数额过大超出日常家事范畴时,利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对借款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并对债权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进行说明,合理合法地解决了债务的归属问题,值得借鉴。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关系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并非简洁明了,常常因为案件具体事实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结果。在日常生活中,因为根据法律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况只有两种——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所以,绝大多数债务最终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很有可能该债务是夫妻一方所借赌债或与债权人串通伪造的债务,所以,有必要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个人债务)情形进行列举: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债务,但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的所负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中所负债务仅由接受遗嘱一方单独承担。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要注意这种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原则上不能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承担的债务,如赌博、吸毒等。
7、其他依法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于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常常会让夫妻一方承担“被负债”的责任,所以自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积极回应,明确认定标准。
1、夫妻共同签字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强调了“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有助于债权人举证债务归属,一方面加强了夫妻之间的风险防范意识。也就是说,根据新规,债务形成需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虽然这条规定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但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实际上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有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可以参考以上八类家庭消费。
3、大额债务需债权人举证。这一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敲下了定音锤,当发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需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新规出台之后,对于不同主体产生了不同的影响。作为夫妻关系中受蒙蔽而“被负债”的弱势一方,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条文提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借款一方来说,需要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事项充分知情并同意,才能将该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该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提示债权人在给出借款时要保留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尽量获得有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方便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