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 2018-08-03 16:24:47    |    发布者:     |    查看: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影响公司的稳定运作和发展,同时也会致使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到巨大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那究竟哪些情形算股东抽逃出资呢?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的认识应该从厘清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开始。

  与其具体表现形式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规定通过三种类型的总结和一项兜底条款首次直接解释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此类型的抽逃资本形式是指股东通过刻意伪造财务数据和报表,虚假增加公司利润。例如,公司实际利润100万元,股东陈某做假账虚高利润为1000万元,此时公司原利润显然不足以分配,只能通过分配公司实缴的资本900万元来补足虚高的利息部分,从而达到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此类型的抽逃资本形式是指股东故意虚构本公司与股东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将股东用于出资的部分转变到股东自己名下。在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某、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刘某、毛某分别于2012327日、28日向国际贸易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应国际物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国际贸易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330日国际贸易公司分两笔向A公司汇出700万元。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国际贸易公司及刘某、毛某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贸易公司账面上也没有记载,刘某、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项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在公司运营中,清晰分辨真假债权债务关系非常重要。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比如股东陈某虚构其与另一参股公司A与本出资公司B的借款协议,以公司设立期间的手续费为由从公司账户中划出其出资款80万元。但A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手续费用发票等证据,就此可以认定陈某通过关联交易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此项为法律规定的兜底项条款,便于应对日新月异的市场变化,给予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

资本,是公司稳定运营的基础保障。依法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础职责之一,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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