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治权范围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 王思静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既然是私法,就必然存在自治,公司的自治权主要是以章程规定的形式来体现的。但考虑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其自治权是存在边界的,或者说公司的自治权是有限的。《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表明本法的制定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出于对各个利益体权益的保护,公司的自治权也就会受到相应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程度又因为公司的形式有所区别。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权范围是最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次之,上市公司的自治权范围最小,这是因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更强,其股东间谈判的空间更大,且由于相对封闭,涉及到的权利主体相对较少。而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相对开放,资合性更强,其面对更多的社会公众,持股股东更加分散,因此为了保障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其经营的透明程度要求很高,甚至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因此《公司法》赋予其的自治权也相对较少。
那么《公司法》中哪些规定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围?首先应该了解《公司法》规定的性质,一般来说可简单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也就是法律要求必须按此规则行事的规定,公司不得擅自违反。而任意性规定也就是法律不做强制性要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何行事。因此,任意性规定的存在,也就是公司自治权的基础。在任意性规定内,不超出强制性规定的边界,这就是公司自治权的范围。那么,哪些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各种形式的公司究竟都具有哪些自治权?本文将结合《公司法》条文做详细归纳。
一、公司经营方针方面的自治权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自行决定经营范围,但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经过批准的项目,必须经过批准。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法由章程规定选举法定代表人,本条存在一定分歧,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必须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间产生,笔者认为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法定代表人是否在上述人选中产生并不会直接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法律应当尊重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尊重其自治权,不应强制干涉。因此,法定代表人的选举范围和规则,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自治范围。另外,《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有决定是否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权力。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决定对其他企业的投资。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对他人提供担保,且可以规定担保的限额。
二、组织机构设立和运行方面的自治权
(一)各组织机构职权范围
1、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设立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职权范围。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十项具体职权,除去法律强制规定的十项职权外,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其他职权。第九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适用于股东大会,章程也可以规定其他职权。
2、董事会:首先,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十项职权外,章程可以再另行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设立副董事长。但是,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可由章程自行规定,而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另外,《公司法》第五十条还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并且,执行董事是否兼任经理、职权有哪些均由章程自行规定。
最后,董事会具体人数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为3-13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具体人数章程自行规定,在此范围内即可。
3、监事会:《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监事会职权范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权相同,一共六项,除此之外,章程可再另行规定其他职权。
另外,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且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具体人数和比例,可由章程自行规定。且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4、经理: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经理的职权,除法定规定的七项以外,公司章程可自行规定其他职权。
(二)会议程序、议事方式方面的自治权
1、表决程序、议事方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类似规定,《公司法》对其表决程序和议事方式的规定较为详尽。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召开会议的情形和次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且规定了必须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会议的五种法定情形,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必须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况。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关规定,除了股东、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外,可以由章程自行决定临时会议召开的情况。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可以更多次,由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两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关规定,可由章程自行规定。
3、表示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和比例,若没有规定则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也即是说,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由章程自行规定。
4、会议通知时间:《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时,应当提前多久通知全体股东,没有规定的,才按“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执行。而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时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方面的自治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的规则进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前三款执行。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情况,公司章程也可以自行规定,没有规定则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章程规定有优先。
(四)其他方面的自治权
1、分红权、优先认股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分红和新增资本时认缴出资的规则,没有规定的才按实缴的出资比利分红和认购。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股票的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有严格要求,但是根据第一百二十九条,其可以自行决定发行股票的种类,即是发行记名股票还是不记名股票。
3、债券的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有严格要求,但是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其可以自行决定发行债券的种类,即是发行记名债券还是不记名债券。
4、公司解散事由: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解散原因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也即是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营业期限”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变更。
以上大致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治权的范围,当然,以上规定并不是穷尽的。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不可为的事项,都是属于公司章程可自行规定的事项。《公司法》作为私法,是尊重公司自治的,只要是有利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不损害他方利益的规定,法律应该予以支持。